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建,6,201709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健誠電器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所提之上訴狀僅表明上訴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8,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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