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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泳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被 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段成功街、八德街133巷口永捷天璽工程之泥作工程,兩造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依照原告已完成之施作範圍,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517,629元,惟迄今被告僅支付10,796,620元,經減去其工程扣款64,400元,尚有餘656,609元未獲受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經查,依兩造間上開系爭泥作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規定,因本合約所生爭執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從而,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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