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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竹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實際支出費用及利潤損失共新台幣(下同)2,498,517 元等語;
被告則具狀抗辯本件契約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錯誤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本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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