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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被 上訴人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86元,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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