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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林其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美如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到款項,且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交付金錢之證明,抗告人亦無核對之必要,應由相對人提出舉證,相對人雖提出還款明細表,然僅為相對人自己書立,並不能用以證明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退步言之,縱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已為清償和為清償以外之給付,相對人均已受領,已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已清償借款等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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