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09,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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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高瑞宏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而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復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 萬774 元,到期日為105 年9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嗣依命提出抗告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實為相對人所逕自變造,相對人從未獲得抗告人之受權准予代填;

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抗告人所自寫,且該發票日亦為相對人所盜填,此由本票上金額、日期之筆跡,與抗告人之筆跡顯然不符自明。

抗告人已於106 年3 月22日按鈴申告相對人偽造文書,並於同年4 月7 日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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