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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柯乃清
相 對 人 張上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以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借款,且相對人已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聲請停止拍賣。
相對人執有發票日為104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為抗告人仲介借款簽立之本票,並無實際借款行為,且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6 信義字第19100號註記清償建物他項權利部分,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為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仲介借款簽立,兩造實無借款行為云云。
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
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第127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2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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