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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吳華龍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雨珊
相 對 人 黃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再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
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持有抗告人本票800 萬元乃為擔保本票性質,就本票債權金額並未提出明細可供參考,應請相對人提供明細結算金額以及實際借款之匯款金額多寡供核對,蓋抗告人實際借款與本票金額差距甚大,不得以本票金額做為債權憑據。
故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裁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8,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雖以:本件聲請人持有抗告人本票800 萬元乃為擔保本票性質,就本票債權金額並未提出明細可供參考,應請相對人提供明細結算金額以及實際借款之匯款金額多寡供核對,蓋抗告人實際借款與本票金額差距甚大,不得以本票金額做為債權憑據。
故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裁定之聲請云云。
惟依照前述說明,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已登記之抵押權或其擔保債權之存否或金額有所爭執,應就此實體上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
因此,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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