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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吳誌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陳志華部分: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均利型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號卷第6-24頁),經審查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陳志華抗告意旨略以其不服原裁定,先予聲明起訴並將閱卷後20日內補陳起訴理由云云,是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指出不服原裁定之具體理由,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陳其他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吳誌斌部分:按提起抗告,係以受原法院不利裁判之當事人為限,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無此抗告權。
經查,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0號准許拍賣抵物聲請,其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僅記載相對人陳志華1人(吳誌斌部分係關係人),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亦僅有陳志華1人,至於吳誌斌之身分係債務人,並非裁定之當事人,此有聲請狀及原裁定可稽。
茲吳誌斌無抗告權遽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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