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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號
再抗告人 陳志華
吳誌斌
以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6年5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再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3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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