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1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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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賴柏佑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詹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 )及其上同段3887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883,59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6 年2 月23日償還房屋貸款,至目前須繳交清償期數第196 期之借款,並致電相對人確認帳款清償狀況,相對人銀行人員於當日向抗告人確認帳款已按照清償期如數繳完,目前無欠款之事實。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 至11頁),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復經原審以106 年2 月18日新北院霞非祐106 年度司拍字第112 號函通知抗告人得於106 年3 月2 日前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文業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惟抗告人迄至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8 日作成裁定前,仍未見其回復。

又系爭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 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

又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且抗告人自105 年12月26日起即有遲繳借款本息之違約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

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已屆清償期乙節,亦有放款主檔查詢單、催告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1、第19頁)。

是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法院僅得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抗告人陳稱其貸款已按照清償期如數繳完,目前已無欠款之事實云云,惟此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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