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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張愛聲
相 對 人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 月14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330元之本票1 紙,到期日為103 年7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14,980元及自10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機車貸款人江青雲已於103 年間死亡,且於96年間詢問相對人稱該款項已繳清,倘未繳清應善盡告知義務通知抗告人,然迄今均未通知抗告人,即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實屬可議,甚且江青雲是否有簽發本票,相對人及江青雲均未告知抗告人。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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