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22,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陳忠德
相 對 人 黃憲堂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素無往來,並不相識,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則相對人何以取得系爭本票,此部分當屬有疑,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抗告人名義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反面解釋,抗告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毋須負擔票據責任。

次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自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乙事,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