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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劉騏睿
相 對 人 金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金額仍存有爭議,其已還款三筆共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整,相對人所提強制執行金額顯有明顯不符,逕依相對人聲請金額強制執行,實屬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外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理,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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