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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潘秋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玓
相 對 人 鄭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3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惟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分,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
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所有人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15002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新光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58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抗告人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秀禎。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光商銀負債4,693,37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光商銀新生南路分行扣押11,000元未入帳,相對人新光商銀作業疏失3 月1 日通知繳款,抗告人於2 月20日、3 月2 日、3 月15日各存入18,000元,故相對人新光商銀所主張債權清償金額4,693,375 元與實情不符,相對人新光商銀未有對帳作業,故請求停止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新光商銀就其主張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12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復經原審以106 年3 月1 日新北院霞非祐106 年度司拍字第67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鄭秀禎於106 年3 月1 日前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06 年3 月3 日送達上開2 人,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抗告人迄至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0日作成裁定前,仍未見其回覆。
又系爭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58 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新光商銀所負借款債務,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
又相對人新光商銀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且抗告人僅繳交本息至105 年11月23日,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同意乙方得隨時減少或停止放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一)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已屆清償期,現尚欠4,693,375 元乙節,亦有貸放主檔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暨送達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30至32頁)。
是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法院僅得依相對人新光商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抗告人雖於102 年4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新光商銀後,嗣於105 年11月18日將該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鄭秀禎,依首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新光商銀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至抗告人稱其於2 月20日、3 月2 日、3 月15日各存入18,000元,故相對人新光商銀所主張債權清償金額4,693,375 元與實情不符云云。
惟此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拍賣可言,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新光商銀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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