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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陳令運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法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之員工,長年被派駐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工作,後雖經鴻測公司之負責人即第三人詹世雄指示請託,掛名為第三人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之負責人,但抗告人從未實際經營或參與亞訊公司之營運,更無任何專業管理技能,確非亞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此外,抗告人現定居於外島馬祖,擔任清潔工,並未居住於臺灣本島,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自食其力尚有不足而極為勉持,更無力負擔相關往返臺灣馬祖間管理亞訊公司之交通住宿費用或相關行政管理費用。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為名義上之持股人,即認抗告人對於亞訊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瞭解,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
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亞訊公司未辦理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4 年8月9日屆滿,經經濟部限期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仍未完成改選,原任董監事自105年1月18日當然解任等語,聲請選任亞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提出亞訊公司最近兩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亞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限期未完成改選而所有董事均已當然解任,該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相對人為維持稅收稽徵,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亞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舉非但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對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結果,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對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均屬有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原審審酌抗告人曾擔任亞訊公司董事長一職,對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抗告人亦為亞訊公司持股股數最大之股東,就亞訊公司之債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具密切利害關係,當能妥適處理亞訊公司之營運事務,因而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應認適當。
四、抗告人雖主張亞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世雄,伊未實際參與亞訊公司經營,對亞訊公司營運狀況毫無所悉云云。
惟本院於106 年7月7日函詢詹世雄有無意願擔任亞訊公司臨時管理人,詹世雄業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報:渠非亞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渠除因上訴爭訟在身外,亦與亞訊公司股東利益並無一致,實難就保障亞訊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擔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嗣本院復於106年7月26日函請呂思賢律師、李岳霖律師、李後政律師、李茂禎律師、李路宣律師、林明侖律師、許宏迪律師、陳雅珍律師、劉禹劭律師、蔣美龍律師、蔡欣延律師、鄭文婷律師、應少凡律師、顏瑞成、黃靖騰律師就有無意願擔任亞訊公司臨時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除鄭文婷律師及李岳霖律師分別於106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無法擔任亞訊公司臨時管理人(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外,其餘律師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在無其他任適當之人足供選任之狀況下,仍以抗告人擔任亞訊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允適。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目前居住於福建省連江縣,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薪資僅20,000餘元,實無專業管理能力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工作云云。
然為謀公司利益,其尚可透過選任代理人以為其處理公司事務或輔佐,並無窒礙之處。
況且,抗告人擔任亞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雖係代行董事職權,但其非不得於就任後隨即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清算等程序或召集其餘股東重新選任董事,當亦難僅因抗告人主觀上所指自身之不適任事由,即遽認不得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
六、從而,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亞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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