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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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巫志強
相 對 人 林王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於101年2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經於發票日後,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惟迄今仍未受償。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俾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本票原持票人為第三人林聖翰,其以結清職棒簽賭金,惟未取回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卷第4頁,下稱原審卷),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已清償票款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是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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