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3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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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朱茵盛即朱思茜
陳卉喬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鴻祥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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