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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吳天鵬
相 對 人 陸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並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無提示之證據。
又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亦無向相對人借款,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4 頁)。
又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於106年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有該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頁),即已表明其已依法提示。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採。
再者,相對人是否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有無向相對人借款等節,均屬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以資救濟,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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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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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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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25日 │10,000,000元 │ │106年1月26日 │CH425251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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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25日 │10,000,000元 │ │106年1月26日 │CH425252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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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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