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3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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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巧苑
相 對 人 游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伊17歲時,男友到伊到酒店經紀人即聲請人,當晚相對人帶伊到酒店認識環境,但春安大臨檢,伊因為未成年被警察帶走,在中山分局寫勸導單,之後店家供稱因為伊未成年就被警察帶走害他們店家被罰錢造成重大損失,當天警察局回來,相對人把伊帶到不知名處,有很多酒店相關人在現場圍住伊並恐嚇稱伊造成他們店家損失,強迫伊簽署本票3 萬元,伊17歲被眾人圍住真的嚇到措手不及,簽本票後相對人說因為是他的損失,他是那張本票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說他會全權處理,就讓伊走,直到伊21歲收到這張支付命令,且本票日期完全被偽造,發生時間不符本票日期被改成105 年4 月10日,經這幾天打電話查詢認識相對人的人,得到回覆是相對人吸毒吸到沒錢,想這樣陷害詐騙伊而得到錢,此有當天在場人可證明,且可調中山分局寫的勸導單或筆錄證明等語。

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95號卷第3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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