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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詹金龍
相 對 人 茂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係主張伊目前已委託律師處理,債權會議已開完,現正洽談和解事宜,且公司已停止營業,公司資產已託售分配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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