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4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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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李翊銓
相 對 人 朱旌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發票日均為民國105 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7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雖為抗告人所簽,惟抗告人之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非系爭本票上書寫之Z000000000,抗告人如確實有金錢需求並尋求相對人之協助,在未取得相對人信任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前,抗告人斷不可能於簽署此類有急迫性之重大文件時,不小心誤繕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何況連續誤繕5 張,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故意誤繕,因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當下判斷,在暴力脅迫下無法順利蒐證相對人之暴力行為,刻意誤繕以表示自己受脅迫之意思,而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金錢債務,抗告人就遭暴力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已提起刑事告訴。

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自發票日起6 個月內為提示,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0日收到原審裁定後,始知有他人冒簽系爭本票,相對人未遵期提示,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再系爭本票上關於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雖與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不同,有抗告人提出其身份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然身份證字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則該身份證字號縱有錯誤,就該等本票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至抗告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復主張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始知有他人冒簽系爭本票,前後主張矛盾,已無可採,即令任一主張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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