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59,2017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古秀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法字第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明:「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亦規定甚明。

基此,解散之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

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後,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以發揮事實審功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順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基公司)係由第三人趙金華、趙榮桂(即趙金華之弟)、趙婉瑛(即趙金華之妹)、康有定(即趙金華前妻康淑笑之弟)、康麗珠出資設立,於民國76年2 月23日所營事業主要為鐵、銅、鋅、鋁合金等製品及各種五金零件、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

順基公司設立以來,即由趙金華擔任公司董事,與趙榮桂、趙婉瑛共同負責公司資金運用與工廠經營管理,故上開3 人對順基公司之業務至為熟稔。

(二)嗣後康淑笑死亡,趙金華於85年11月16日與抗告人結婚,由於趙金華與康有定對順基公司經營方式迭有爭執,康有定無心參與公司經營,趙金華遂基於取得對順基公司過半數股東之控制力之目的,出資購買康有定之出資額,並於87年7 月17日借名登記予當時身為家庭主婦且無資力負擔該出資額之抗告人,如此一來,趙金華就順基公司之5 位股東中,即能掌握3 席次(即趙金華本人、抗告人、趙金華之子趙世宗),藉此實質控制公司之經營。

(三)抗告人身為傳統家庭主婦,僅為出名之股東,除配合趙金華之要求行使股東同意權外,未敢過問順基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業務內容,趙金華亦刻意對抗告人隱瞞公司事務,不欲讓抗告人知悉公司之經營方式,導致抗告人於順基公司登記上縱有出資額,但實質上對順基公司幾無瞭解。

再者,抗告人自成為順基公司形式上股東至順基公司於96年10月5 日決議解散為止,從未自順基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亦未受僱於順基公司領取工資,足徵抗告人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絕非親身參與公司營運之實質上股東。

嗣後抗告人與趙金華由於相處不睦,自98年間開始分居,夫妻間往來漸少,抗告人亦係透過第三人始知悉趙金華於105 年7 月5 日死亡,遑論知悉順基公司有污染行為,而自103年4 月2 日屢次遭相對人以順基公司未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為由裁罰。

詎料,順基公司股東中唯一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抗告人,卻無奈遭原審法院於未就上情為詳細調查之情形下,即選任為順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令從未參與順基公司經營,如今亦未持有任何順基公司文件之抗告人擔任此職務,實有不當。

(四)逵諸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係為選任順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辦理後續土壤整治相關業務事宜,故妥適之臨時管理人選必須對順基公司之業務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尤其是造成污染之相關事實。

否則,順基公司業已解散,苟獲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從未經手公司主要業務而對順基公司業務所知極淺,亦因從未實際參與經營,手中並無順基公司之任何文件,絕無可能達成「辦理後續土壤整治相關業務事宜」之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

觀諸順基公司之所有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始終均有參與者,除趙金華外,當為趙榮桂、趙婉瑛,該2 位股東係與趙金華一同設立順基公司,亦共同經營順基公司至解散,對於公司業務之參與瞭解,顯非身為僅出名之形式上股東之抗告人所能比擬,故該2 位股東卻係對順基公司污染行為之相關事實至為瞭解之人,順基公司之所有文件均由渠等持有中,顯屬最適於作為順基公司臨時管理人。

(五)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順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順基公司之董事趙金華現已死亡,為辦理後續土壤整治業務,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原審審酌順基公司因唯一董事趙金華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為趙金華之配偶,其出資額最多,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因而選任抗告人為順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6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順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故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須以順基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前提。

然抗告人具狀自陳順基公司已於96年10月5 日決議解散迄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順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悉順基公司之股東趙金華、趙婉瑛、趙榮桂、趙世宗及抗告人前於96年10月5 日選任趙金華為清算人,辦理順基公司清算事務後,順基公司已於96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於96年10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920700 號函准予順基公司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6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920700 號函文1 份、公司登記申請書2 份、順基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足稽順基公司之全體股東既以決議方式解散公司,渠等均已無心共同經營順基公司所營事業甚明,並由經濟部於96年10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順基公司縱有未了事務須待處理,應由清算人以清算程序為處理,並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準此,本院認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於本質上有別,順基公司現已解散登記在案即有解散事由發生,依公司法第25條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然非得謂公司有存續而繼續正常經營之必要,應依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辦理清算程序,相對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順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