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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2號
再 抗 告人 飛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英發
人
再 抗 告人 沙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旋丁
人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開各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再抗告人已逾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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