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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大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志
相 對 人 Van Dijk Marje Jentj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所處理有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關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應更正為「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爭議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此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性質,依財政部民國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釋,須代扣所得稅款,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就上開金額依法代扣外國人薪資所得稅18%即27,900元、勞健保費3,734 元後,將123,366 元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戶名:VAN DIJK MARGJE JEN ,帳號:369540352580),並提供相對人工作期間(105 年11月至106 年7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1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親自辦理退稅完畢,足認抗告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義務,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逕予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實有未洽。
抗告人已依雙方和解條件履行義務,並無拖延或拒絕給付之情,詎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未給付155,000 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7 月7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2.雙方合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5,000 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3.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15萬5,000 元,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4日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戶名:VAN DIJK MARGJ E JEN帳號:369540352580)。
4.相對人依約履行後,雙方願意拋棄勞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不再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申訴,包含民事訴訟及行政權利。」
,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而抗告人已於106 年7 月13日匯款給付相對人123,336 元,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為憑,並經相對人陳報已受領123,336 元無訛,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主張其給付金額為123,366 元,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已記載匯款金額為123,336 元,取款金額123,366 元,其中30元之差額應為匯款手續費,是堪認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應為123,336 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其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之123,336 元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就上開和解金額得代扣薪資所得稅款27,900元、勞健保費用3,764元云云。
然查,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抗告人既已同意一次全額匯入155,000 元予相對人,縱認相對人另有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所得稅款,亦應另案訴訟解決,並不得由抗告人逕自扣除上開金額而不為給付,況依抗告人所援引之上開財政部函釋,乃認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之和解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則既非屬薪資所得,即非須由抗告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且兩造既未另有約定,自亦不得由抗告人於給付時逕自扣取勞健保費,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則其對相對人扣款31,664元未為給付,自無理由。
是以,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僅得就所餘31,664元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原裁定主文關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之記載,顯係「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之誤載,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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