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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吳國彥
相 對 人 劉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相對人騙了,抗告人不知道相對人讓簽的是本票,且抗告人實際上也沒有欠相對人那麼多錢,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350 萬元是不正確的數字。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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