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237,2017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吳民偉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鐘哲倫共同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264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且抗告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神智和判斷力均有問題,自己並不知道所做何事,而本次融資貸款機車又係鐘哲倫使用,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