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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吳宗印
相 對 人 陳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書正本,並以影本直接通知相對人。
如不能直接通知,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含所用書證之影本),並聲請由法院送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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