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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宏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Tall& Stout Industri
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張王雪玉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任俞仲律師
相 對 人 Water Solutions(Hong Kong)Ltd.法定代理人 Gregory Nicholas Spear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105 年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11日簽署製造供應合約(Manufacturing andSupply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由相對人提供專業技術,授權抗告人為相對人製造並提供冷卻水產品。
迺抗告人於履約期間不但扣留聲請人之模具、設備,且經常發生貨物遲交情形,所交產品亦有品質不佳、以及未依約使用聲請人於規格表中所要求之零組件生產產品等情事,致經常未能通過產品品質檢驗,甚且違反系爭合約中有關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等規定,致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求置之不理,相對人不得已依據系爭合約21.10 條之仲裁條款,於103 年11月11日將雙方因該合約所生請求損害賠誠等相關爭議交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仲裁解決,並於104 年10月14日由仲裁人Michael Berg作成編號00-00-0000-000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系爭仲裁判斷及其中文譯本為證。
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21.10 條之規定「…若各方對各方在本協議項下的權力與責任或義務產生分歧,各方應首先非正式地協商解決該爭議。
如必要何適當,當事方應將爭議提交仲裁。
仲裁程序可由任何一方在項對方發送書面通知後開始其後程序將根據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和程序進行…」,是以兩造既已有約定以「非正式仲裁解決該爭議」、「如必要和適當」之仲裁生效條件。
而美國仲裁裁庭亦直接表示,雙方如因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責任產生歧異時…此爭議應由當事人交付仲裁解決,刻意漏載協議書已明確規定之各方應首先非正式地協商解決該爭議、如必要和適當等文字,足認仲裁判斷已有偏頗。
是以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約先與抗告人協商解決爭議,即逕向美國提付仲裁,顯然非必要適當,兩造間自不發生仲裁協議之要件;
而美國仲裁判斷亦未就雙方何以符合仲裁裁條件隻字未提,顯然並不符合雙方仲裁契約條款規定,自不生拘束抗告人之效力。
(二)按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否係採互惠原則,即須該外國地適用法規結果確有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可能,我國法院方有承諾該仲裁之可能。
然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既已於CLIENTRON CORP. V DEVON,IT ,INC案判判決中已揭示:「美國簽署之紐約公約之前提要件,係基於互惠原則,但因為台灣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原告Clientron公司所主張台灣仲裁判斷即無法依此執行」,是以台灣所作仲裁判斷自不會為美國聯邦法院所承認。
是以,我國法院自不可認可美國所作成仲裁判斷,方符合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所明定之互惠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承認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或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 、2 、4 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系爭仲裁契約第21.10 條之規定,未先依非正式地協商解爭議,即提交仲裁,而認此仲裁無效等語,然核其上開主張,係屬仲裁協議成立與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訴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況觀諸系爭合約第21.10 條之約定「…若各方對各方在本協議項下的權力與責任或義務產生分歧,各方應首先非正式地協商解決該爭議。
如必要和適當,當事方應將爭議提交仲裁。」
等語,依其文義並非仲裁協議前置程序之約定,縱此約定係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相對人經常發生貨物遲交、扣留相對人模具、設備且違反系爭合約中有關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之規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已無法透過非式協商協商自行解決爭議,而有必要提付仲裁,是以抗告人執以相對人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效之情等語,依上說明,顯不可採。
(二)又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此互惠原則非謂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須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
如該外國未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我國法院仍得主動基於互惠之精神,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
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即美國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具體裁判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事由,惟並未表明美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確有明示不予承認之情形,其據此逕主張原審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存在,原審准予承認,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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