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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林敏南
相 對 人 梁成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4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已陸續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於予相對人,相對人之律師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3號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庭已承認相對人曾匯款200萬元予抗告人,即相對人實尚差抗告人100 萬元,何來欠款。
又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係應還抗告人而未還,卻以此為證據,居心有損人格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抗辯實則相對人尚差其100 萬元,何來欠款;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應還抗告人而未還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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