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24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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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李穎懿
相 對 人 耿海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依法應為付款之提示,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亦僅得省去作成書面拒絕證書之程序,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是相對人雖主張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其主張為付款提示之時間、地點以及係由何人提示等事實,相對人應就上開事項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亦即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90,000 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業據其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將提示付款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其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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