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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謝有錫
相 對 人 張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96年台抗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承辦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代書,並已得不法之重利,即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因資金不足,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3 個月無息,至抗告人向銀行貸款二胎即可還款等情,嗣抗告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始知系爭房地已遭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當時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要求先塗銷系爭抵押權,等銀行貸款下來即還清上開借款等語,為此,爰請鈞院主持正義,抗告人會再與相對人協商調解辦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原裁定之相對人謝智仁於106 年3 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其及抗告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謝智仁及抗告人尚欠本金及違約金627,410 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當。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獲不法之重利,且渠等未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亦非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僅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非為系爭房地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並無抗告權之存在,再者,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理由,亦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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