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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張文章
相 對 人 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該本票係抗告人於103年原欲向相對人莊秀娥借貸金額而預先簽發,後因種種原因談不攏借款條件,而取消借款協議,當時預先簽發的系爭本票已先交給相對人保管,抗告人本想既無借貸約定及事實系爭本票當然無效,故未向相對人要求取回,未料相對人在無借貸事實更無交付任何一分錢給抗告人之情況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意旨所陳兩造間無借貸之約定及事實等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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