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2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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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抗 告 人 林信良
林可欣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 年1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3 月2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借款債務之擔保票,故到期日係由抗告人授權持票人依實際需要填載,惟抗告人從未接獲相對人以雙方間基礎原因關係業已該當「實際需要」而填載到期日之任何通知,且相對人亦未踐行付款提示之義務,依法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再者,雙方已達成協議,同意以房地銷售總收入作為相對人借款債權、續建廠商代墊續建工程與利息費用債權之還款來源,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經理及其指任之續建廠商之負責人之不法背信事由,致迄今毫無辦理銷售房地籌款之餘地,故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亦顯係權利濫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已發生、是否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債務?等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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