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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楊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美英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本票上受款人亦未記載受款人李美英,抗告人或第三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案在本票權利行使上已有要件欠缺,未見鈞院命相對人舉證付款提示之時間;
又相對人聲請狀記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5年9月5日,本票債務並非將到期日直接視為利息起算日,仍應實質審酌執票人何時催告即提示付款,即有請相對人說明之必要;
提示日未補正,因同時涉及權利行使要件之欠缺,應駁回全部聲請,而非僅視為不請求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關於抗告人爭執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一節,系爭本票票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固仍有提示請求付款之義務,惟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從而,應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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