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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健生
相 對 人 陳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 年2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7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居住於宜蘭縣,其票據付款地應不屬於本院管轄,原裁定顯有不當;
又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未見過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從未自相對人處受領任何款項,相對人亦無法說明係支付如何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
再者,系爭本票係自98年3 月13日發票迄今而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原裁定竟仍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經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所記載付款地為改制後之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16巷8 號7 樓(見原審卷第3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本院即具管轄權,抗告人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㈡再者,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惟系爭本票是否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相對人是否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項,核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已罹於時效,亦尚涉及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事由之判斷,並非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時,即得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申言之,即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後,始能加以認定。
準此,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核既均應認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揆諸首開說明,自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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