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63,2017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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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再抗告 人 徐祐琪
相 對 人 黃振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 章之規定。

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3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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