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71,2017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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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人 潘秋帶
康偉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 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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