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74,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黃苡甄
相 對 人 吳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8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一)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突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為不合法: 1、按本票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

且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闡釋意旨:『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亦同。

2、茲系爭本票不論是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依法仍有付款提示義務,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有關於票據提示規定,付款提示,乃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3、茲相對人並不曾執糸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亦不得逕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

原裁定片面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乃顯無理由。

(二)原裁定命抗告人自發票日給付各該本票票款利息,亦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 1、關於本票利息之起算,除非簽立本票時已有約定自發票時起算,否則皆應自到期日(提示日)後起算。

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因此本票利息之起算日應由提示之日起算。

2、查系爭本票全部未記載到期日,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為票據法120 及124 條準用66條所規定,參考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從而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自無所據。

3、承前說明,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換言之系爭本票至今均無見票日可言,抗告人更不可能於發票日105 年4 月20日當天即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並無遲延支付票款情事,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發票當日即負擔6%利息自無理由。

(三)實則,兩造因借款及工程款等有關事宜,抗告人始簽發本票為擔保(然因抗告人之財務長離職、所簽發本票是否為系爭8 張、有待相對人提出正本供確認),且因本票系擔保前開債務、故開立之金額均較實際債務金額為高,加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仍待清算,相對人無視兩造間之實際債務並無系爭本票金額之高,未經提示本票、擅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乃無理由。

茲因此節涉及兩造間之本票原因關係抗辯,非鈞院所審理範圍,於此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從而,相對人依本票票據關係請求票款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為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1 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更不可能於發票日當天即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並無遲延支付票款情事,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發票當日即負擔6%利息自無理由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