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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小真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106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拋棄繼承,不願因繼承延伸的問題造成困擾,應無義務擔任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饌食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天饌食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24號發函確定由任芯怡擔任,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天饌食品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張智如已於105年7月9日死亡,且張智如之全體繼承人(包含抗告人)均合法拋棄繼承,無法對該公司送達稅額繳款書,向本院聲請選任天饌食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認抗告人為張智如之長姊,正值壯年又有一定社會歷練,乃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堪稱適切。
然天饌食品公司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法字第24號裁定選任任芯怡為天饌食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並有本院105年度法字第24號裁定1份附卷足憑,本院前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則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其無意願擔任天饌食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本院前既已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法字第24號選任任芯怡為天饌食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足認原裁定再選任抗告人為天饌食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有不當之處,是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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