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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呂進吉
呂獻智
相 對 人 王相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5 年12月15日抗告人呂獻智向相對人租用車輛使用,嗣因故造成車輛毀損,相對人索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然因抗告人當下無法償還,乃答應簽立本票,其中本票所載金額500,000 元係相對人憑車價遽以認定,並非真正之損失;
且抗告人曾親交現金50,000元以抵用修車費,後因感上開250,000 元費用過高,難以償還,故債務拖欠致今。
綜上,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僅修車費250,000 元,並非票載之金額(含利息)580,000 元,倘修車費過高,雙方仍有債務協商的空間,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8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僅積欠修車費250,000 元,且曾交付現金50,000元,非如票載580,000 元之債務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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