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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子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機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由揭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須因此等情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機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張智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商務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卡號:5405-2000-1262-0107)。
詎料天機公司持信用卡消費後於105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27,7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末依約清償。
又天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智如已於105 年7 月9 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天機公司董事朱元靖已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為追索信用卡債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天機公司董事劉曜增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卷證資料、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
惟查,本件相對人天機公司董事長張智如雖已於105年7 月9 日死亡,而另名董事朱元靖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天機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其勝訴並確定在案,然所謂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且依該條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天機公司變更登記表,天機公司尚有董事劉曜增可資對外代表公司,殊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況聲請人僅陳稱若無臨時管理人將致聲請人債權求償無門,並未具體釋明天機公司有何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之具體事項。
綜上,聲請人遽以上開事由聲請為相對人天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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