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法,30,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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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原設有5席董事、3席監察人,惟獨立董事林柏杉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辭任、董事暨董事長劉至聖於106年2月22日辭任、獨立董事賴明通於106年3月5日辭任、董事黃添勳於106年3月22日辭任、監察人林緯作於106年3月24日辭任、監察人周家齊於106年6月9日辭任、董事暨代理董事長蔡素惠於106年6月9日辭任、監察人郭王吉臺於106年6月23日辭任,至此信億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全數從缺。

聲請人為信億公司之股東,有106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為證。

信億公司曾為股票上櫃公司,於105年4月6日終止櫃台買賣,惟仍屬公開發行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全數辭任,不僅無從召組董事會,亦無人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另信億公司監察人郭王吉臺辭任前,曾於106年5月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惟僅有1.81%持股股東出席而流會,足見信億科公司之股東似已放棄信億公司,又聲請人實無法提出適宜之人選擔任信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今信億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損害公司之虞,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選任合宜之人為信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億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11紙、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等件為佐。

惟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結果,經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5476號函覆,其內容略以:信億公司原設有5位董事、3位監察人,前於106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5日辦理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在案,現僅剩董事長蔡素惠及監察人郭王吉臺登記在案。

另董事長蔡素惠於10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一職,因該公司其他董事均已解任並登記在案,該次申辦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無代表公司負責人具名送件,故本府無法照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佐。

觀諸新北市政府隨函檢附蔡素惠辭任信億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存證信函,亦確未記載信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形式上自難認蔡素惠所為終止董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信億公司。

即由前述主管機關回函、存證信函及信億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記載,信億公司尚有董事暨董事長蔡素惠可資對外代表公司,於其合法辭任前,尚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遽以上開事由聲請為相對人信億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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