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法,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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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傅輝東即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組織簡化,並維持財團目的,經民國105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2條(詳如附件之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相對人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變更章程決議,並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參其請求修正之條文,僅第7條取消設置監察人之部分,核屬財團組織之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之不具備所為之變更,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修訂捐助章程內容,主要係為監察人設置之調整,是以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如附件所示第3條之變更,則屬業務範圍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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