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玉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職聲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
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保險法第3條所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而依新光人壽查調回函所示,要保人為周宗明及周宗元,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然依債務人所提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明細所示,民國104 年8月3 日支付4 筆新光人壽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3 元、2,118 元、1,822 元及1,591 元,同年11月3 日支付新光人壽501 元,104 年12月11日支付2 筆新光人壽分別為1,591元及3,757 元,與周宗明所需繳交之其中2 筆保險費相符,顯見實際交付保險費者為債務人,況債務人於身負巨額債務下,因何仍有財力繳交保險費?債務人顯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亦未據實呈報,此舉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及第8項之事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新光人壽104年12月29日陳報狀影本及相對人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經查:
(一)依本件抗告人所提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影本所示,主被保險人為相對人之保單有5 筆,要保人為第三人即相對人子周宗明、周宗元;
相對人投保年齡分別為52歲、42歲、40歲及37歲。
而相對人為41年生,第三人即相對人次子周宗明為74年生,分別有清算聲請狀、第三人周宗明畢業證書影本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4 頁、第150 頁),是可認上開保單至少於第三人周宗明擔任要保人時,第三人周宗明尚未成年,僅約19歲、7 歲及4 歲。
且相對人自96年2月向新光人壽申請退休後,仍以第三人周宗明之名義繼續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亦有相對人於97年間之抗告意旨足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抗字第90號裁定)。
基上,固可認斯時實際要保人即實際繳交保險費之人係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相對人,惟尚難逕認系爭保單即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二)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要保人即第三人周宗明、周宗元依法本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主張實際交付保險費者為相對人等語。
然相對人保單僅有5 筆乙事,此為抗告人所不爭。
承上,相對人當無交付除系爭5 筆保單外之保險費義務。
而抗告人提出7 筆支付紀錄中,僅2 筆與系爭保單應繳保費部分相符,更難謂確實係相對人繳交前稱7 筆保險費。
(三)次查,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於102 年10月間發現罹患右側乳癌,自103 年1 月1 日起均無工作,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件為憑,亦難認系爭保單於104 年間仍為相對人繳交保險費。
(四)再者,縱認系爭保單確實皆屬相對人清算財團,系爭5 筆保單於清算時,預估至104 年12月14日之解約金,合計僅3 萬320 元,與相對人斯時債權總額1,557 萬1,405 元,相距甚大。
是以,縱認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由,情節核屬輕微。
(五)從而,原審以債權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且經本院審酌,縱認相對人有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應屬輕微。
是以,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