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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謝金惠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受扶養人洪婕瑀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優先於洪廖麥,縱洪婕瑀由洪廖麥監護,扶養義務人仍為抗告人;
且抗告人目前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6,115 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 499元及住宅補貼4,000 元,至於抗告人之子洪健傑領有之低收入學生生活補助6,115 元雖係匯款入抗告人帳戶內,但應完全由洪健傑本人使用,而不應計入抗告人之收入,故抗告人之實際收入應以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 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 元、住宅補貼4,000 元,共計18,614元。
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8,500 元、伙食費2,000 元、水電費2,000 元、手機費330 元、有線電視費60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扶養洪婕瑀支出6,000 元,共計20,430元。
是以抗告人之收入18,614元,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因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計989,563 元,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2, 248元之調解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主張其低收入補助及殘障補助共計14,100元,扣除生活支出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一節,此有台新銀行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5572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證。
㈡、參酌抗告人自105 年7 月6 日清算聲請狀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後,其先後三次變更關於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容之陳述,即於105 年7 月6 日聲請狀謂每月必要支出有租金8,500 元、水電費2,000 元、手機費33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洪健傑扶養費2,000 元合計13,830元(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嗣於105 年10月12日補正狀謂每月必要支出有租金8,500 元、水電費2,000 元、手機費330 元、有線電視費600 、生活日用品1,000 元、洪健傑扶養費6,419 元(含學費700 元、手機費1,219 元、伙食費4,500 元)合計18,849元(見原審卷第54頁),復於105 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⑶謂每月必要支出有租金8,500 元、水電費1,000 元、手機費33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洪健傑扶養費6,419 元,洪婕瑀5,000 元合計22,849元(見原審卷第99頁),又於106 年1 月9 日民事陳報狀⑷謂每月必要支出有租金8,500 元、伙食費2,000 元、水電費2,000 元、手機費330 元、有線電視費600 、生活日用品1,000 元、洪健傑扶養費6,419 元,洪婕瑀6,000 元合計24,849元(見原審卷第111 頁),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真實性已難謂非無疑,故其前後不一致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原審審酌抗告人提出相關檢附文件、抗告人經濟狀況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8,500 元、水電費2,000 元、手機通訊費330 元、有線電視費用60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洪健傑扶養費5,200 元(扣除前開手機費1,219 元),總計為19,630元係屬合理可信,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謂其為洪婕瑀之扶養義務人云云,然查,抗告人固為洪婕瑀之母親而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但洪婕瑀於90年9 月3 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洪忠萍監護,且於94年9 月28日法院裁判由洪廖麥監護,並與洪廖麥同住等情,此有洪婕瑀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憑,況抗告人自陳洪婕瑀之扶養費,因其無力負擔,故未給付,偶有剩餘金錢才會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9、111 頁)甚明,是抗告人是否有果有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或6,000 元予受扶養人洪婕瑀,顯有疑義,自不足採認。
㈢、因而,抗告人每月補助收入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 元、住宅補貼4,000 元、其子(亦列為受扶養人)洪健傑領取之低收入戶學生生活補助6,115 元在內,合計24,7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30元後,餘額為5,099 元,顯足以支應前開前置調解方案之清償條件即每月清償2,248 元、分180 期、0%利率之還款條件。
則揆諸前揭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說明,本件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並不相符。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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