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抗,2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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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孟繁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文可參。

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以債務人負有最大之誠信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子女是否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應視其名下有無財產,或有無工作所得而定,且聲請更生之人,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非與一般常情相同。

末按法院於聲請更生程序,不得亦毋庸命債務人變賣其財產,債務人亦不必處分其財產以清償部分債務。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第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等研討結論及研審意見參照)。

是基此,聲請人有許多財產而聲請「更生」時,無庸即刻變賣其名下財產用以清償部分債務,而應就其財產價值進行評估(可透過鑑價程序確定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用以判斷債務人目前資力狀況,並提供法院審酌其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准予更生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子之帳戶確有多筆進出款項,惟此係抗告人之好友「沈寶猜」委託抗告人代購金門高粱酒,因為抗告人為金門人買酒比較便宜,而抗告人因有卡債,有強制執行之問題與風險,名下帳戶不能使用,故抗告人遂請「沈寶猜」匯款至抗告人子之帳戶,此由抗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證明。

而且,原審法院開庭時,僅問及其中一筆存入款項,抗告人遂稱此為抗告人子之打工收入,用途為償還助學貸款而非負擔家用,並無任何隱瞞,此有開庭筆錄可證。

(二)抗告人其女名下之土地,確係無償取得,而屬民法第1087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若抗告人將其女名下之土地處分變賣或抵押借款,用以償還抗告人自己之債務,並非係為其女之利益,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參照)。

況且,抗告人其女名下之土地,目前列為旱地,又無使用收益之利益,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4人分擔計算顯然有誤,對於抗告人而言亦屬過苛。

(三)抗告人所有之金門土地持分,前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但因無人應買以至於拍賣流標,嗣因債權人逾期未聲請拍賣而撤銷查封,足認上述財產確屬無法處分之財產,原裁定據認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難謂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到庭陳稱時,係主張抗告人子帳戶存入部分,係小孩打工收入,要還助學貸款,沒有負擔家用云云,然就此部分抗告人當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為其他補充。

衡諸抗告人於抗告狀陳稱其與於抗告人子帳戶存入款項之匯款人「沈寶猜」為朋友關係等語,堪認縱抗告人子帳戶之存入款項,確係友人委託代購之收入,亦應可將與友人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約定代購事項之聊天截圖、寄送代購商品之託運單收執聯等證明文件,主動報予法院審酌,而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故原審以抗告人有不配合法院協力行為之情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未予詳實調查,並就心中疑問請抗告人補正說明,即逕認其有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之情形,顯有誤會云云,惟抗告人既為聲請更生之當事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負有對於債權債務之詳細情形向法院據實陳報揭露之義務,以利法院依法審酌,而非由法院依職權向抗告人說明。

況抗告人嗣於抗告狀所附之抗告證一,所陳報之抗告人子帳戶存入款項發生原因,仍未就原審法院於駁回裁定所提及其他筆存入款項 (包含103年9月4日存入10萬5000元、104年5月18日存入1萬400元、104年6月12日存入2萬2000元、105年5月2日存入1萬400元、105年7月1日存入10萬元、105年8月15日存入6萬元等)做任何補充說明,或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則抗告人子帳戶之存入款項,是否皆為抗告人為友人代購金門高粱酒之收入,尚有疑問。

參以抗告人既與於抗告人子帳戶存入款項之匯款人「沈寶猜」為朋友關係,自得透過相當管道而取得相關資料,竟捨此而不為,堪認抗告人確有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本件抗告人之女受贈之土地,地目固將之列為旱地,惟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仍有4000元/平方公尺,面積則為620.99平方公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135頁)。

況此筆土地座落於金門縣○○鎮○市里00鄰○○路00號,周圍不乏國小、醫院、飯店、銀行、鎮公所、車站服務中心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良善,尚難認僅因其地目登記為旱地即無任何使用收益價值。

是故在抗告人未能舉證上開土地有其他不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特殊情形下,自得依法為使用收益或為子女利益處分之,將其用以扶養抗告人之女,或分擔該部分之家庭費用支出,原審據此而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核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之金門土地持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鑑價,經鑑價抗告人名下持分價值為502萬994元 (見原審卷第36頁),參以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情形下,抗告人若能於市場上妥適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可清償其積欠未還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計約3,275,732元)。

縱抗告人主張上開土地非為其單獨所有,且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無人應買以致拍賣流標云云,惟抗告人本身之資產既高於負債,而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自仍應以積極態度,提出其他方案與各債權銀行盡力協商,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為是,非僅以其薪資部分評估償債能力、或以名下土地曾遭拍賣流標無法處分為由,消極未勉力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主觀上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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