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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楊宏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抗告人民國105 年8 月、9 月薪資條影本,認定實收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143元、15,858元,然每月支出高達29,475元,疑似尚有額外收入支應費用,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然105 年8 月、9 月之薪資收入應分別為24,214元、23,786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後始為16,143元、15,885元,強制執行後已無法支應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故向其他親友請求幫忙或向同事借調支應,又謂過幾天再還同事,則是向親友轉調償還同事,並非有額外收入可還,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收入數額項目,亦無週轉借調款項,故抗告人有何違反據實報告協力義務。
㈡原審以105 年5 月23日申請前置協商時主張之扶養費5,000元,另因未成年子女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補正日止,亦有存入94,700元,對抗告人主張扶養費支出有疑義。
然前置協商主張之扶養費5,000 元,皆以申請時近3 個月平均為依據(收入亦同),並非以二年為計算標準,原審卻僅以三個月平均認定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扶養支出皆為5,000 元,顯有失公正之處。
再者,新北市104 年、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間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扶養支出為6,000 元,顯未逾越一般未成年子女扶養支出費用。
另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戶陸續存有94,700元,105 年6 月前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存摺、資金,皆係由配偶保管及運用,抗告人並未干涉,對於使用狀況亦不明瞭。
於105 年6 月配偶離家後,家庭生活資金吃緊,抗告人母親深怕未成年子女無法繳納學費、補習費、生活開銷,於105 年9 月自宜蘭渭水路郵局陸續匯款給未成年子女,帳戶內資金皆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給予,非抗告人所存入之金錢。
且因有抗告人母親之支應,抗告人於105 年11月提出之陳報狀亦有載明,自105 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6,000 元調整為4,500 元。
㈢原審以抗告人配偶103 年、104 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4,211 元 ,應按薪資收入比例予以負擔家庭費用(房租、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然配偶曾於102 年間由鈞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7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03 年5 月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開始清償,配偶除分擔家庭費用外,亦需額外負擔更生方案款項,抗告人並無法強制要求配偶按薪資比例負擔家庭費用,且配偶亦僅拿取家庭費用平均金額予抗告人。
㈣抗告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水電瓦斯費用1,292 元,係為二年間之平均支出,原審僅憑與配偶分居後之105 年6月、8 月水費單據、105 年6 月電費單據、105 年6 月瓦斯費單據,認定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為893 元,顯有失公正之處。
所有支出應以聲請前二年之支出平均為依據,非僅以二個月計算水電瓦斯費用。
再者,自與配偶分居後,家庭費用皆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況105 年11月提出之陳報狀亦有載明,自105 年11月起支出費用有所調整,難認抗告人有何未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
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
且上開標準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家庭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屬社會救助對象,惟不宜直接反推收入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對象,於判斷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抗告人實際現況生活所需,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標準作為每月必要支出標準,無意要求抗告人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低收入戶尚且能有政府補助,抗告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情形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顯不公平。
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自己與應扶養人之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後,確已無法負擔金融機構要求之179 期、利息利率百分之4 、每月清償15,300元之協商方案,且抗告人非故意協商不成立,依相關規定,如未達成前置協商方案,銀行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追訴,以抗告人尚欠高達297 萬元以上之債務,倘若債權人恢復原契約利率繼續計算利息,抗告人恐無清償完之日,故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原裁定廢棄。
2.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7、8 、9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
同法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79 期、每期清償15,300元、利息利率以百分之4 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實無多餘金錢繳納,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以致於協商不成立。
嗣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3 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為由,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3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從而,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之本件抗告,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㈡抗告人固主張105 年8 月、9 月之薪資應為24,214元、23,786元,原審認定之16,143元、15,858元為遭強制扣薪後之薪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為29,475元,然不足部分係向同事、親友借調,並無其他額外收入云云。
惟查,抗告人就收入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係向親友、同事借款支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前2 年收入情形表、捷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盈運通公司)服務證明書及105 年3 月至同年7 月止之薪資條(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3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37頁),抗告人雖於105 年3 月24日開始任職於捷盈運通公司,然於105 年3 月起至7 月止則尚有額外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且對照捷盈運通公司105 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條,抗告人於斯時在捷盈運通公司之收入總額為22,086元,每月平均僅4,417 元,足見抗告人於斯時因無法單以在捷盈運通公司之薪資收入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而有額外從事臨時工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其工作收入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係向親友、同事借款,並無額外收入等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平均為標準,非得僅以兩個月繳費單據為計算標準等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情形表(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3 號卷第90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於105 年6 月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共計為22,133 元 ,於105 年6 月後因與配偶分居,生活必要支出中關於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費1,292 元、管理費300 元部分,因僅抗告人獨自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增加為29,475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3 號卷第90頁)。
惟抗告人既主張於105 年6 月後與配偶分居,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衡情應會隨之減少,則抗告人猶主張於105 年6 月後,每月仍需支出水電瓦斯費1,292 元,顯非合於常情,且亦與其提出105 年6 月後之水電瓦斯繳費單費,經核算後每月平均約為893 元之實際情形不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第55頁)。
是抗告人就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一律逕列每月需支出1,292 元,即有未合於實際支出之情形,已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
㈣抗告人復主張申請前置協商時提列之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係以申請前置協商前三個月為標準,原審逕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扶養費均為5,000 元,顯有不公正之處,且聲請更生時提列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 元,亦未逾越一般常情,及105 年6 月配偶離家後,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匯款為抗告人母親所匯,非得由其使用等語。
然查,法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有賴債務人提出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據實陳報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時,必以實際支出情形為限,方合於誠實信用原則,此觀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明。
查,本件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務前置協商資料,可知抗告人於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提列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 元,至聲請本件更生時則提高為每月6,000 元,惟抗告人並未就需支出更高額扶養費之原因及必要性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證,則其每月是否確有支出扶養費達6,000 元,不無疑問。
再者,依抗告人提出其子女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交易紀錄,自102 年1 月4 日起即有固定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入方式,匯入存款之紀錄(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卷第22頁),已與抗告人主張係因配偶於105 年6 月離家,抗告人母親怕抗告人子女生活費不夠而開始匯款等語不符。
再者,以該存摺所示105 年9 月、10月交易紀錄為例,已各分別匯入15,000元、21,000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卷第26頁、第27頁),併參新北市政府104 年、105 年度公佈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該兩月份所匯款項金額均已高於該標準,足見抗告人之子女以該帳戶內每月匯入之存款應可足供其每月生活所需,則抗告人每月是否仍有支出扶養費,實非無疑。
至抗告人主張扶養費以每月6,000 元計算,亦無逾越常情等云云,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法院斟酌債務人是否適於更生程序之重要判斷依據之一,當以債務人實際上有此支出且有必要為限,縱所列扶養費未逾越一般常情,然如實際上無此支出,仍不得逕以提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否則將有致每月可處分餘額減少之情形,並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機會及範圍,此要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旨,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容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因配偶前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每月尚需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雙方無法依收入比例,由配偶負擔較大比例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7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為證,然抗告人既就每月是否有額外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為與實際情形相符之報告,而有未盡據實說明之協力義務,業已如前所述,已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每月收入及實際支出情形,既未為與實情相符之陳述,且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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