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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維珍
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主張無力清償債務,聲請更生,倘若屬實,非無核准之可能,即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債務負擔龐大,所有支出要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實無能力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此懇請鈞院能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雖據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點立法說明參照)。
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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