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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程愛娟(即程姿苓)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應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列,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外,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4 號調解卷內所附該分會出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核對無誤,另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
綜前,聲請人本件所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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